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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水湳儲蓄互助社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社定名為「台中市水湳儲蓄互助社」。
第 二 條 本社以「非為營利,非為救濟,乃是服務」為宗旨。以改善社員生活,增進社員福利,促
進社區發展為目的。
第 三 條 本社為有限責任制,社員以其股金為限負其責任。
第 四 條 本社社址設於台中市北屯區平德路115號2樓。
第 五 條 本社應設放款委員會、教育委員會,其組織及行使職權方式依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以
下簡稱協會)所訂委員會組織規則為之。
第 六 條 本社辦理放款應依協會所訂儲蓄互助社辦理放款實施要點為之。
第二章 社 員
第 七 條 本社社員由具有(1)居住於北區、北屯區、西屯區之居民;(2)台中市公務人員或基督徒;(3)協
會及台中分會會務工作人員之一者,共同關係之自然人及非營利法人組成。
本社社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年滿二十歲。
二、未滿二十歲而有行為能力者。
三、經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同意之未成年人,得為本社之未成年社員,未成年社員於具備行為
能力時,即為本社正式社員。
第 八 條 社員入社手續:
一、 填寫入社申請書,由社員一人介紹,依理事會所訂入社規定成為準社員,經入社教育及理事
會審查通過始為正式社員。
二、 他社轉入本社之社員應填具轉社申請書並經本社理事會通過後,先在原社清理債務,由原社
出具社員資料影本及股金直接寄送本社辦理。
三、 繳納入社費並認繳股金一股以上。除入社費新臺幣壹佰元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 九 條 社員權利及義務:
一、 權利:
1. 借款。
2. 出席社員大會。
3. 參加社內各種活動。
4. 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發言權、表決權。
5. 其他依章程應享之權利。
二、 義務:
1. 服從會議決定。
2. 認繳股金。
3. 按期償還借款及按月繳納利息。
4. 按規定繳納違約金或延滯利息。
5. 參加社員教育活動。
6. 其他依章程應盡之義務。
未成年社員及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除本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同成年社員。
第 十 條 社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社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
其危害本社情節重大者,得經社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一 條 社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即喪失社員資格:
一、 自願退社。
二、 喪失共同關係滿二年以上者。
三、 死亡。
四、 除名。
五、 經破產宣告者。
六、 法人社員解散。
七、 社員股金不足一股時。
八、 經二年未與社往來者。
第 十二 條 本社應具備社員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 社員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居住地址、股金憑證
號碼。未成年社員須註明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二、 非營利法人名稱、登記地址、登記證號碼、代表人姓名。
三、 入社日期。
第三章 任 務
第 十三 條 本社之任務如下:
一、 收受社員股金。
二、 辦理社員放款。
三、 參加協會代辦之各項互助基金。
四、 代理收受社員水電費、瓦斯費、學費、電話費、稅金及罰鍰。
五、 參加協會資金融通。
六、 購買國家公債。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相關事項。
本社收受社員股金不得有保本保息或固定收益之約定。
第 十四 條 本社為確保資金安全、提升社員福利及保障社員權益,應參加協會代辦之各項互助基金
業務。
第四章 股 金
第 十五 條 社員認繳股金每股為新臺幣壹佰元。
第 十六 條 社員認繳股金之限制:
一、 每一社員不得超過新台幣參佰萬元。
二、 每一社員持有股金總額不得超過本社股金總額百分之十。
第 十七 條 社員於本社之借款或擔保債務未能依約償還或付息時,經理事會討論通過,得以該社員
之股金抵充之。
第 十八 條 社員經理事會同意,可將其股金轉讓與本社社員。
第 十九 條 社員申請退股時,須以書面提出並經理事會同意。必要時,理事會得決定遲延支付,但
最遲不得超過同意退股之日起六十日。社員於年度中退股,該部份當年度不得分配股息
第 二十 條 退股限制:
一、 社員之借款餘額超過股金時,或所擔保之借款餘額超過被擔保社員及其本身之股金總額時,
不得申請退股。
二、 本社發生經營重大危機時,理事會得暫停受理社員退股或退社之申請,並於一個月內召開臨
時社員大會處理之。
第 二十一 條 社員股金憑證應自行保管,不得寄存社內。
第 二十二 條 社員因喪失社員資格或死亡而無遺產管理人或法定繼承人時,本社得留置其股金,逾
法定期限者即轉入公積金。
第五章 放 款
第 二十三 條
本社放款應以協助社員改善生活或促進生產為目的,社員申請借款應說明用途。
第 二十四 條 放款以無擔保放款為原則,必要時本社得要求借款社員提供擔保。
第 二十五 條 放款利率由理事會決定,社員應按約定繳付本息。
第 二十六 條 社員借款限制:
一、每一社員借款總額不得超過本社股金與公積金總額百分之十。
二、無擔保放款:自然人借款以不超過其股金結餘加壹佰萬元為限;法人借款,社股金總額未達
一億元者以參佰萬元為限,社股金總額達一億元者以伍佰萬元為限。
三、擔保放款:每一社員借款,社股金總額未達一億元者以參佰萬元為限,社股金總額達一億元
者伍佰萬元為限。
四、未成年社員借款總額不得超過其股金,並應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本社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本社自有資金總額。
第 二十七 條 理事、監事、職員或法人社員申請借款,如金額超過其股金時,應經放款委員會審
核,並送交理事會經三分之二出席理事同意後始得貸放。
第 二十八 條 放款委員會審核借款申請案件如有爭議時,應提交理事會決議。
第 二十九 條 理事、監事及職員借款逾期超過三個月者,該理事或監事即喪失其理事、監事資格;
職員應即免職。
第 三十 條 本社無擔保放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七年,擔保放款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
第 三十一 條 本社理事、監事及職員除擔任其配偶及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之保證人外,不得為其他
社員之借款連帶保證人。
第 三十二 條 經辦放款案件人員違反章程或放款規定而放款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三十三 條 社員不得隨時要求以其股金償還其部份或全部貸款。
第六章 社員大會
第 三十四 條 社員大會為本社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社員組成。開會時每一社員不論股金多少均有
一表決權,且不得委託他人行使。未成年社員無此權利。法人社員應由負責人或書面指定代
表人出席。
第 三十五 條 社員大會應有全體社員五分之一成年社員出席或成年社員一百人以上之出席始得開
會。大會決議須以出席人過半數通過,如贊成與反對同數時,主席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
不加入,而使其否決。
出席人數不足開會額數流會時,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並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
第 三十六 條 社員大會職權:
一、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二、聽取理事會、監事會及各委員會報告。
三、審查通過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四、審查通過盈餘分配案。
五、審查通過預算、決算、及社務發展計畫。
六、議決社員對選聘任幹部之申訴,社員之申訴須於社員大會召開前以書面送交理事會。
七、決定社不動產之購置、興建及處分。
八、處理社務經營發生虧損與重大案件。
九、議決社員之除名處分。
十、議決解散與合併。
前項第七款之決議,應陳報協會核備;第十款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
出席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三十七 條 社員大會分常年大會及臨時大會,常年大會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一個月內召開,於
七日前以書面通知社員,並通知主管機關及協會派員列席指導。
本社得經社員百分之二十簽署要求召開臨時大會,理事會應於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全體社員開
會日期、地點與開會原因,十四日內按時召開大會。
社員大會紀錄應於會後十五日內連同社員名冊、幹部職員簡歷冊、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資
產負債表、公益金及教育金開支報告、逾期放款報告、貸款用途統計、歷年各項業務比較表
陳報協會審查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大會決議事項,經協會或主管機關函復修正時,授權
理事會辦理。
第 三十八 條 有關政治、宗教及種族問題均不得列入大會議案討論。
第七章 理 事 會
第 三十九 條 理事會設理事十三人,由社員大會選舉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並設候補理事三
人,候補理事至多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理事出缺時應由候補理事遞補之,任期至下
次改選為止。
第 四十 條 當選理事應於一週內召開理事會議,互選理事長、副理事長、祕書、司庫各一人,理事
間不得互相兼任職務。理事長連選得連任,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長、副理事長、祕書及司庫之職權:
一、理事長:對外代表本社,為社員大會及理事會會議主席,並執行會議決議事項,負責籌
劃並推展社務。
二、副理事長:協助理事長管理社務,並負責逾期放款及呆帳之催收工作。理事長未能執行
職務時,代行理事長職務。
三、祕書:負責社員大會、理事會議記錄。
四、司庫:監督管理及覆核財務報表。
理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副理事長亦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互推
一人代理,但代理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 四十一 條 理事會由理事長召集之,每月應至少召開一次。理事認為必要時,得由二分之一以上
理事連署召開臨時理事會。如理事長無故不為召開時,得由連署人報請主管機關及協會指定
理事一人召集之。
理事會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會議紀錄經主席簽
署後連同每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社員逾期放款一覽表及協會規定相關報表,陳報協會備
查。
第 四十二 條 理事會職權:
一、訂定入社規定。
二、訂定放款辦法。
三、審查準社員入退社及社員入社、退股、轉社與退社之申請。
四、決定參加協會代辦之各項互助基金業務。參加後如欲中止,須經社員大會決議通過。
五、決定本社辦公時間。
六、擬定工作計畫、預算及決算,核定業務開支。
七、逾期放款之催收。
八、編製本社財務及統計報告表。
九、依協會訂定之「儲蓄互助社逾期放款催收及呆帳處理辦法」決議沖銷呆帳。
十、依協會規定提存公積金參加協會穩定基金。
十一、向協會融通資金。
十二、購買國家公債。
十三、聘任教育委員。
十四、聘任三人以內之顧問,其任期與當屆理事同。顧問為義務職,且不得支領酬勞金。
十五、提出盈餘分配案。
十六、執行社員大會決議事項。
十七、配合社務發展需要提出章程修正案。
十八、訂定人事管理辦法及聘僱職員。
十九、召開社員大會及臨時社員大會。
二十、其他依本章程應執行之事項。
第 四十三 條 理事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
第 四十四 條 理事為無給職,不得支領酬勞金。
第八章 放款委員會
第 四十五 條 放款委員由理事互選三位理事擔任。放款委員會之組織、成員、職權、任務及執行等
應依協會所訂儲蓄互助社放款委員會組織規則為之。
第九章 教育委員會
第 四十六 條 教育委員由理事會聘任三至五人擔任。教育委員會之組織、成員、職權、任務及執行
等應依協會所訂儲蓄互助社教育委員會組織規則為之。
第十章 監 事 會
第 四十七 條 監事會設監事五人,由社員大會選舉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並設候補監事一
人,候補監事至多不得超過監事名額三分之一。監事出缺時應由候補監事遞補之,任期至下
次改選為止。
第 四十八 條 當選監事應於一週內召開會議,互選常務監事一人,擔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故
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四十九 條 監事應親自出席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
第 五十 條 監事會職權:
一、監查本社財產狀況。
二、監查本社社務、業務執行狀況。
三、稽查本社帳目、現金、借據、相關文件及業務,每月至少一次並作紀錄。
四、檢查社員每筆借款是否與申請用途相符,放款委員會是否依程序審核放款。
五、抽查社員股金憑證或寄發對帳單,核對社員個人股金與借款總帳,每年至少辦理一次,辦理時並於帳卡備註欄簽章。
六、 每年實施總檢查一次,並於社員大會中提出報告。
監事執行監查工作,應依監事會決議辦理,監事不得單獨行使職權。
第 五十一 條 監事會由常務監事召集之,每月應至少召開會議一次。監事認為必要時,得由二分之
一以上監事連署召開臨時監事會。如常務監事無故不為召開時,得由連署人報請主管機關及
協會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
監事會以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會議紀錄經主席簽
署後連同協會規定之監查報告表,陳報協會備查。
監事會對理事會之建議事項,理事會應列入討論議案,並作成決議。
第 五十二 條 監事為無給職,不得支領酬勞金。
第十一章 決 算
第 五十三 條 本社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
第 五十四 條 年終結算時,社應提撥呆帳沖銷準備,呆帳沖銷準備達放款餘額百分之一時,得酌減
提撥金額。
第 五十五 條 理事會於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有關報表,經監事會稽核後,向社員大會提
出:
一、損益表。
二、盈餘分配表。
三、資產負債表(決算後)。
四、公益金及教育金開支報告表。
五、逾期放款報告表。
六、貸款用途統計表。
七、歷年各項業務比較表。
第 五十六 條 年度盈餘依下列優先順序提撥或分配:
一、彌補累積虧損。
二、利息攤還。
三、公積金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公益金百分之二,教育金百分之三。
五、社股股息。
前項所稱公積金達股金總額百分之二十時,得酌減提撥比率。
第 五十七 條 各項提撥之用途:
一、呆帳沖銷準備金限用於呆帳之沖銷。
二、公積金限用於彌補虧損。
三、除解散外,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
四、公益金限用於社會公益活動。
五、教育金限用於社員及幹部教育訓練活動。
前項第一款呆帳之沖銷,理事會於確定相關債務人均無財產可供執行後,應備妥法院之債權確
定證明或債權憑證,由理事會決議沖銷,但該年度沖銷之呆帳,應於下一次社員大會中詳細揭
露報告。
第十二章 解 散
第 五十八 條 本社因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應由協會陳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
二、社員不滿五十人。
三、經破產宣告。
四、經協會命令解散。
第 五十九 條 本社因解散清算時應受協會監督,其清算人由社員大會選任之。如社員大會不選任
時,由理事充任之。
第 六十 條 本社年度決算或清算後有虧損時,以各項準備金、公積金、股金順序抵補之;清算有剩
餘時,依社員股金分配之。
第 六十一 條 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於二十日內造具報告書,送協會轉陳主管機關,並分送
社員。
第十三章 糾 紛
第 六十二 條 凡本社因執行業務所發生之糾紛,解決程序應由理事會、監事會及教育委員會調處,
並得請協會協助處理,必要時召開社員大會解決之。
本條所稱糾紛如下:
一、社員、退社社員與本社之糾紛。
二、社員與選聘任幹部之糾紛。
三、因社員死亡,繼承人與本社之糾紛。
四、本社與他社之糾紛。
五、其他糾紛。
第十四章 其 他
第 六十三 條 準社員預繳之股金不得分配股息,一年內未能成為正式社員者,應辦理退社手續,逾
法定期限十五年未辦理時,該筆預繳股金即轉入公積金。
第 六十四 條 理事、監事及職員均不得互相兼任職務。
第 六十五 條 配偶及二親等內之血親不得同時分任本社理事或監事。
本社不得聘僱現任理事、監事或現任職員等人之配偶及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為職員。但該
理事、監事到任前已任用者不適用之。
第 六十六 條 專職人員之聘僱、任免、考敘及昇遷均應依本社人事管理辦法辦理。
第 六十七 條 本社之財務收支狀況及工作執行情形,應於每月理事會議時提出審議,並由理事會送
請監事會監察。監事會如發現有不當情事者,應提出糾正意見,送請理事會處理。理事會如
不為處置,監事會得報請協會協助或提報社員大會處理。
第 六十八 條 本社應依規定按月陳報下列事項予協會備查,修訂時亦同:
一、財務報表。
二、理事會紀錄或監事會紀錄。
三、逾期放款一覽表。
四、各種統計表。
五、其他規定之報表。
前項之報表或會議紀錄如發現有不實或違反規定之決議,協會得立即通知糾正或撤銷其決
議。
第 六十九 條 社員死亡後即喪失社籍,不再存有社員之權益及義務。但繼承人如於被繼承社員死亡
當年度決算後始領取其股金者,得按當年度決算給與股息,決算前領取者均不得主張股息;
死亡後次年不論領取與否,應即停止計息,且該社員之債務、債權應分別轉入應收應付款
項,並就債務關係人繼續執行催收,或通知其繼承人前來領取。
第 七十 條 本社於每屆理事、監事改選前,應將圖記、未完成案件、檔案、財務及人事等資料造具
清冊一式四份,於下屆理事長選出後,當場以一份連同圖記移交新任理事長及監交人,並於
十五日內由新任理事長會同監交人接收完畢及將該清冊報請協會備查。逾期未完成移交者,
除依法處理外,得報請協會及主管機關將原頒圖記、備案證書及會員證書予以註銷或作廢,
重新頒發。
前項監交人由新任常務監事擔任之。
第 七十一 條 儲蓄互助社或負責人有遭散布流言或詐術損害儲蓄互助社信用者,理事長應即向司法
機關提出告訴。
前項散布流言或施行詐術者如係本社社員,應即送交理事會予以停權處分,再提交社員大會
除名。
第十五章 附 則
第 七十二 條 本章程未盡事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七十三 條 本社如違反本章程之規定,經協會限期改正,未改正時,必須接受其解散或合併之命
令。
第 七十四 條 本章程之訂定與修改應經社員大會通過,並陳報主管機關及協會核備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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