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儲蓄互助社設立輔導管理與監督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各儲蓄互助社之理事、監事之選舉罷免依本辦法之規定為之。
第 二 條 儲蓄互助社之選舉,以集會方式為之,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以採用無記名連記法為原則。但如改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須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其限制連記額數於圈選時不得超過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
第 三 條 儲蓄互助社之選舉或罷免,如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得移列於報告事項之後,討論事項之前舉行。
第 四 條 選舉人及候選人年齡及入社期間之計算,均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止,並分別以身分證及入社申請書為據。
第 五 條 凡年滿二十歲之社員,均有選舉權與罷免權。社員因故不能出席社員大會行使選舉權或罷免權時,不得委託他人行使。
第 六 條 社之理事、監事候選人應具備社員資格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入社滿二年。
二、年滿二十三歲以上,七十二足歲以下。
三、不得有下列不良紀錄情事之一者:
1.最近一年內連續六個月未儲蓄股金。
2.借款逾期還款超過三個月。
3.最近一年內未參加社、分會、協會舉辦各項研習活動。
4.損害社之利益及信譽經理事會議決議者。
5.曾遭本社或他社罷免。
6.曾受有期徒刑宣判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者。
前款第二項,72足歲以下者,必要時緩衝期三年。法人社員得推舉理事、監事候選人,被推舉人除應具備前項資格條件外,應以該法人社員之法定代理人為限。
第 七 條 儲蓄互助社之理事、監事侯選人得由理事會提出參考名單,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
第 八 條
儲蓄互助社之選舉,如採取登記候選方式,由合格之社員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決議提名補足之。符合候選人資格之社員,應於社公告受理候選人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儲蓄互助社登記。登記時應檢具社員三人以上之書面連署推薦書,每一社員連署推薦以一人為限,同一社員不得同時被推薦為理事及監事候選人。
第 九 條
儲蓄互助社應由理監事聯席會議指定三人以上成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理監事聯席會議,應有全體理事、監事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 十 條
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應於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不合格者,社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其本人,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申請複審,但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於接獲複審申請時,應於三日內審查完成,並通知其本人。經複審決定者,不得再行異議。候選人資格審查確定後,應由理事會抽籤排定候選人先後次序,並通知候選人。
第 十一 條
儲蓄互助社辦理選舉應依格式自行印製選票,載明社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由理事會(籌備會)就下列方式擇一採用:
一、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
二、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
三、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
儲蓄互助社之罷免票應載明社名稱、職稱及年月日,並將被聲請罷免人印入罷免票,由罷免人圈選之。
儲蓄互助社選舉票及罷免票如附式(一)、(二)、(三)、(四)。
第 十二 條
儲互社之選舉或罷免票,各社應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格式自行印製,並蓋用社印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印章後,始生效力。許可設立中之儲互社蓋用籌備會戳記及監事印。
第 十三 條
儲蓄互助社之選舉或罷免,在發選舉票或罷免票前,應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說明選舉或罷免之名稱、職稱、應選出名額或聲請罷免人姓名、選舉或罷免方法、無效票之鑑定及選務工作人員之職責等有關選舉或罷免注意事項。並以選舉人或罷免人互推方式,或由會議主席指定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各若干人,辦理監票、發票、唱票及記票事宜。
第 十四 條
儲蓄互助社之選舉或罷免,於發票前主席應宣布停止辦理簽到,並報告出席人數及投票截止時間後,由發票員開始發票。
第 十五 條
儲蓄互助社之選舉或罷免開始時,會議主席得宣布與選罷業務無關之人員暫離會場。
第 十六 條 儲蓄互助社之選舉或罷免,應設置投票匭,經監票員檢查後,當場封閉。
第 十七 條
儲蓄互助社選舉或罷免,各選舉人或罷免人應憑出席證親自領取選舉票或罷免票乙張。選舉人或罷免人應親自在指定之場所圈寫選舉票或罷免票,並親自投入票匭。
選舉人或罷免人因不識字或身體殘障致無法圈寫時,得請求監票員或會議所推派之代為書寫人,依該選舉人或罷免人之意旨,代為圈寫。
第 十八 條
儲蓄互助社之選舉或罷免,出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報告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視情節提經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當場取消其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或禁止其出席該次會議之權利,並應於會議紀錄中敘明。
一、妨礙會場秩序或會議之進行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者。
三、在旁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或罷免人圈投選舉票或罷免票者。
四、集體圈寫選票或罷免票,或將已圈寫之選票明示於他人者。
五、未依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者。
第 十九 條
儲蓄互助社之選舉或罷免,應以集中開票為原則。但如選舉票或罷免票過多時,得分組開票,再行彙計各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實得總票數。
第 二十 條 選舉票或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未依本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者。
二、圈寫(含塗改)之選舉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人數上限者;或在罷免票上同時圈寫「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種者。
三、夾寫其他文字或符號者。但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如有二人以上同姓名時,則由選舉人或罷免人在其姓名下註明區別者,不在此限。
四、所圈寫之被選舉人或被聲請罷免人姓名與社員名冊不符者。
五、所圈寫位置不能辨識為何人或「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者。
六、圈寫後經塗改者。
七、書寫字跡模糊,致不能辨識者。
八、用鉛筆圈寫者。但採電腦計票作業者,不在此限。
九、在選舉票或罷免票上附任何物件,顯有暗號作用者。
十、將選舉票或罷免票破壞污染致無法辨識者。
十一、簽名、蓋章或按捺指模者。
十二、將選舉票或罷免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十三、不加圈寫,完全空白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如屬部分性質者,當場由會議主席會同全體監票員認定該部分為無效。認定有爭議時,由會議主席與全體監票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二十一條 儲蓄互助社之選舉,如在同一選舉票上對同一被選舉人圈寫二次以上者,以一票計算。
第二十二條 儲蓄互助社之理事、監事選出後,應於大會閉會之日起七日內分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由原任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之,許可設立中之儲蓄互助社由籌備會主任委員召集之,如逾期不為召集時,得由得票最多數之理事、監事或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監事召集之。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並副知協會。
第二十三條 儲蓄互助社之社員大會因修改章程在法定名額內增加理事或監事名額時,其增加之名額,應先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後,若有缺額,再辦補選。
第二十四條 儲蓄互助社之選舉,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籤決定。
前項當選人得當場或於就任前以書面聲明放棄當選。
第二十五條 儲蓄互助社之理事、監事出缺時,應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經遞補後,如理事、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二分之一時,應補選足額。儲蓄互助社之理事長、副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出缺時,應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二十六條 儲蓄互助社之選舉或罷免,在開始前,出席人如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其選舉或罷免應隨該會議之合法而有效;如提出此項動議,應即清查在場人數,須足法定出席人數時,方可開始選舉或罷免。
第二十七條 儲蓄互助社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之年度社員大會中辦理改選,如儲蓄互助社發生事故須解決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並副知協會。惟在所發生事故獲得解決後,應即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召開社員大會進行改選。
第二十八條 儲蓄互助社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但如發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之嫌者,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布將票匭加封,報請主管機關核辦,並副知協會。
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條 儲蓄互助社之選舉或罷免在開票完畢宣布結果後,所有選舉票或罷免票應予包封,並在封面書寫社名、屆次、職稱、選舉票或罷免票張數及年、月、日等,由會議主席及監票員會同驗簽後,交由各該社妥為保管,如無爭訟,俟任期屆滿後,自行銷毀之。
第 三十
條 儲蓄互助社之選舉或罷免,在結果揭曉後三十日內,應由各該社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協會核備,並副知主管機關。
第三十一條 儲蓄互助社之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或常務監事、監事等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分別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並於社員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
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或常務監事、監事等辭職後,不得在原任期內再行當選同一職務。經辭職之理事、監事,不得為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以書面放棄遞補者不得保留其候補身分。
第三十二條 儲蓄互助社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三條 儲蓄互助社之原選舉人對於所選之理事、理事長、副理事長、監事、常務監事,非經就任之日起滿六個月後,不得罷免。
第三十四條 儲蓄互助社理事、監事之罷免案應擬具罷免聲請書,敘述理由,經原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方得向社理事會提出,並由社函知主管機關與協會。
理事長、副理事長之罷免應由社理事二分之一以上簽署提案,由常務監事召開理事會不記名票選之,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罷免。常務監事之罷免亦應由監事二分之一以上簽署提案,由理事長召開監事會不記名票選之,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罷免。
第三十五條 儲蓄互助社如查明罷免聲請書簽署人有不實者,或於向社提出罷免聲請書之日起三日內,經原簽署人申請撤回簽署者,應即剔除,其因剔除致法定人數不足時,應於收到該聲請書之日起五日內退還,並函知主管機關與協會。
第三十六條 儲蓄互助社於收到罷免聲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聲請書副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社提出答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
答辯書之副本應由被聲請罷免人副知主管機關與協會。
罷免聲請書副本送達被聲請罷免人時,應以郵局回執或送件回單為憑。
第三十七條 儲蓄互助社應在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十五日內,由社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或社員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
理事長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聲請罷免人時,聲請罷免人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人,並應副知協會。
第三十八條 儲蓄互助社之罷免案,經召集會議,未達法定人數流會者,應視為否決罷免。
第三十九條 儲蓄互助社因罷免案舉行會議時,應將罷免聲請書及答辯書同時分發各出席人,並當場宣讀。
第 四十
條 罷免案如經否決,在本任期內對同一被聲請罷免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出罷免。
第四十一條 儲蓄互助社之罷免案,在未提出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全體同意撤回。提出會議後,應得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應由會議主席徵詢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始得撤銷。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經協會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