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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健保,徒增困擾。五、有辦理抵押貸款之單位社,該抵押權須設定在協會名下。六、催收逾期放款、訴追瀆職幹部等其他單位社為保障權益而必須為法律行為時,法院會認為單位社非「法人」,依法不享有權利能力,無從為「訴訟主體」。
從而過去三、四十年,儲蓄互助社妾身未明,除了經營上諸多不便之外,法律上之爭議造成單位社保障自身權益之舉措處處受牽制,甚至造成損失。舉例言之,因社產須登記在社長或第三人名下,苟該自然人欠債,其債權人查封該登記在個人名下之社產,該社無法主張權利,只能任由債權人拍賣社產,再向登記名義人求償,此時該登記名義人大都無產可供追償,社損失慘重。又如社理監事或專職人員侵占、背信等瀆職行為造成社損失時,社只能由協會方面擔任訴訟主體提出訴訟,公文往返耗時且是否提起訴訟追究責任,常受制協會之態度及立埸(按許多單位社之幹部往往身兼協會之理監事),單位社自主經營之精神蕩然無存。
易言之,在單位社尚不具法人身份前,社只是協會之一部分,就像是人身體的一處細胞,所有的權利義務都歸屬該身體所有,細胞只能跟著身體動,自己不能動也不能說話。在法律的地位上,只有人,不論是法人或自然人才能享權利及盡義務。在這樣的前提下,單位社毫無自我發展之可能性,嚴格來說,法理上既然所有的社合成一個主體,其盈虧應共同承擔(就如一般銀行一樣,各分行沒有獨立的人格,盈虧由總行承擔),如此,對經營良好,體質健全的社並不公平。雖說台灣自有儲蓄互助社以來,依慣例及外國實務作法,其盈虧皆由各社獨自吸收,並不混同,然綜上所述,似屬不符法理之脫法行為。
有鑑於此,一九九七年在當時中央銀行總裁許遠東與財政部長邱正雄之協助,及任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召集人莊金生理事長之奔走下,在當年五月六日通過「儲蓄互助社法」,並在五月二十一日總統公佈施行。
依該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儲蓄互助社,係指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或依第三項設立,且具共同關係之自然人及非營利法人所組成之社團法人」,正式賦與儲蓄互助社據以取得法人資格之法源。此一立法成果,解決了台灣儲蓄互助社運動多年以來,有如「違章建築」之窘境,從此邁入新的里程。舉凡單位社與協會對關係、社理監事之權責、協會之任務及相關清算程序、違反法令之罰責等都已明文化,儲蓄互助社不再是「地下錢莊」。
水湳社也在立法通過當年,迅速辦理法人登記,取得獨立之法律主體地位,社產收歸社有,原須透過協會辦理的多項社務也立即回歸由社獨自辦理,一切邁入正軌,成為一個有頭、有臉、有手、有腳之獨立於協會之外的「人」。而協會的角色,則回歸輔導及監督,除非社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否則應尊重理監事行使職務之職權,不能也不應干涉社務。
回首三十年,水湳社終於在有識之士及各位先進之奔走下,有今日之成績,而水湳社之發展歷程,就如儲蓄互助運動之發展過程一樣,充滿艱辛,無非印證了「權利非上天賦與,卻是爭取而來」此哲學思辯。
筆者忝為新任理事,身感任重而道遠,特撰此文,就教方家,以為創社三十年誌。 |